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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一般都是围绕证人证言的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的。由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和陈述都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所以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认定较为复杂。经修正并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6条侧重从证人自身个性角度为法院审查认定证人证言效力提供可操作性规范,强调审判人员认定证人证言时,可以结合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个性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第一,证人的智力状况。这是判断证人是否适格的标准之一,审判人员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特定案情的复杂程度、被证明对象对认识能力的要求程度,以及证人的认识、辨别、记忆、表达事物的能力等具体因素一并加以考虑,从而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
第二,证人的品德。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品格证据,实践中对于证人的品德是否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也存在较大争议,所以这里的“品德”与品格证据有一定的区别。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仅只是将“品德”作为认定证人证言可参考的诸多因素中的一种,而非独立的证据方法,其作用只是辅助法官考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尽管品德因素无法直接证明其证言的真假,但可以起到增强或削弱其证言证明力的作用。
第三,证人的知识和经验。证人的知识和经验直接影响着证人对事物的感知、陈述是否准确和可靠,尤其是涉及专业知识、非日常生活领域出现的案件中,对证人的特定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要求较高。在具体案件中,查明证人的知识和经验应当围绕待证事实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并以实际需要为限度,防止出现因要求不必要的知识和经验未果而降低其证言的证明力。
第四,证人的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一般情况下,法律意识强的证人,其证言的真实性也较高。因为法律意识强的证人能够更好地理解进行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从而更加可能如实作出证言。另外,证人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能力高低与其自身对该信息的了解程度关系密切,对同一专业信息,有无相应专业技能的证人在接受、记忆该信息和将来向法庭陈述该信息方面的效果可能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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