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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采购人(投标人)限制的异同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08 08:45:04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一、两部条例都对参与者进行了限制,但限制的对象不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限制的是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包括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限制的是投标人。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这种利害关系无论影响不影响采购的公正性,都应当回避,且详细列举了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明确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利害关系的外延,增强了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 ’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投标人才不能参加投标。后者比前者多一个‘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条件,且没有明确利害关系的外延,实际工作中,对于影响不影响招标公正性,不易把握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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