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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执行的原则有哪些?
1、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该条具有行政处罚执行原则的地位。该条明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新增第二款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履行罚款的处罚决定的特殊情况,规定了可以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补救措施,避免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直接对立。当事人自觉履行,体现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尊重,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体现了法治的水平,也是执法者的理想追求。
2、不停止执行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含义:
一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处罚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都应当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谓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一经做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是指对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推定为合法,在未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其效力。拘束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在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行政机关和当事人都应当承认该决定有效并受该决定约束。执行力,是指当事人对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
二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而停止或者暂缓。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仍应得到尊重和遵守,并应得到履行。
三是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诉讼期间,行政机关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因为,一旦进入复议或诉讼程序,原处罚决定即被复议或诉讼程序约束,其效力有待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最终确定。
因此,不停止执行原则意味着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不停止,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不停止,而行政机关将处罚决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应当中止。
3、罚缴分离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确立了罚款决定机关与罚款收缴机关分离的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除依法予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而应当由被处罚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新法删去了旧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关于“罚缴分离”,国务院、财政部已经有相关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应当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 235号)、《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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