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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员工于2015年2月入职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岗位工资2700元+业绩工资1800元+津贴400元)。
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员工休产假。2016年6月至7月,公司只向员工每月发放2000元工资。2016年8月起,公司一直未支付员工工资。
2016年10月,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转账支付了生育保险13458.15元。
2016年12月,员工辞职,并申请仲裁。
员工诉求:
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34300元。
2、判令公司向其支付生育保险13458.15元。
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
公司辩称:
公司未足额向员工支付工资系因公司经营困难所致,并非有意拖欠,不属于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公司从2016年6月起难以全额支付工资,因此在2016年6月、7月只向员工支付了2000元,此系公司单方变更工资,而员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推断其接受了此变更,因此公司不应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
公司向员工补齐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支付员工生育保险待遇。
案件来源:(2017)川01民终8603号
一、产假期间工资怎么计算?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的生育假和男职工的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怎么理解这个“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呢,本案判决是按员工产假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的。
员工是从2016年7月开始休的产假,法院便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到2016年5月,因为2016年6月和7月公司仅发放2000元工资,因此该两月未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对公司足额发放工资期间所发放的工资进行平均计算,员工休产假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488.03元/月。
因此法院判决公司向员工补足2016年6月、7月少发放的工资4976.06元(4488.03元/月-2000元),以及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7952.12元(4488.03元/月×4个月)。
二、生育保险待遇是否应支付给员工?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社保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即生育津贴是社保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用于发放生育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由于生育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不能降低,生育津贴不足以保证员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时,由公司自行补足;如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则归入公司的职工福利费,而非归生育女职工所有。由于已判令公司按员工假前的工资待遇向其支付产假工资,故员工还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
而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员工离职,所以经济补偿金是必须要支付的,没有争议。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七条 …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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