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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军火武器、弹药罪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2-18 09:15:41    



案情简介

案例一:被告人邓某通过网络联系他人购买子弹及枪支配件,经组装非法销售给王某、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枪支和子弹。期间,贩卖给王某气枪5支、“花栗鼠”火药枪3支、仿“鲁某”火药枪1支、火药枪弹700发;贩卖给徐某“花栗鼠”火药枪1支,子弹500发;贩卖给被告人潘某“花栗鼠”火药枪2支。

案例二: 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美国网站选好需要购买的手枪散件和200发9mm子弹后,将链接发给美国罗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购买。同年2月,罗某将上述物品放入保险箱内,分别通过EMS快递、顺丰快递将保险箱及钥匙从美国邮寄至陈某处。2017年2月此后如此购买。2017年4月13日,海关邮件监管中心快递进行查验,发现该快递内有疑似子弹200发。海关缉私局机场分局侦查后将陈某抓获。同日,在其住处查获其走私入境的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149发。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所涉枪支、子弹认定为武器、弹药。

法院判决

案例一:邓某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

案例二:陈某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争议焦点

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律师评析

在两案例中,两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但是由于其所属不同的犯罪情节,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因此定罪量刑不尽相同。本文系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两罪之间的界限进行说明。

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共同点:

(一)两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对象是法律管控之物,无论是走私还是予以制造、买卖均系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仍予以为之,因此两罪不包括过失。(二)两罪的主体相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承当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单位。(三)行为人所从事的具体对象有重合,均包括枪支、弹药。

不同之处: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罪在刑法上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之中。因此,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进而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则所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这一章节之中,因此其会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进而侵犯的法益是对社会公共安全。

第二,犯罪对象实质性不同。虽然两罪有重合之处,但是细分之处仍然存在着差异。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包括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发射物质或能量,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类枪支、火炮及其他发射装置以及子弹、炮弹、火药、炸药、雷管等爆炸物,甚至包括化学武器以及核武器等现代武器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则包括为具有杀伤力的民用或者军用枪支、弹药、爆炸物。武器、弹药的外延大于枪支弹药。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武器、弹药出入境的行为,还包括直接向走私分子直接收购武器、弹药以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行为。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发生在境内,不存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的监管。

第四,量刑幅度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罪,废除了死刑,一般情形下处以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不附带经济刑罚。另,本罪的最高刑罚保留了死刑。

因此,结合案例来看,被告人邓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7支,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非法买卖、邮寄其他非军用子弹225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邮寄枪支弹药罪,属情节严重。陈某逃避海关监管邮寄枪支、弹药入境,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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